河南省浮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浮桥建设、运营和管理,维护运营秩序,保障运输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水域从事浮桥建设、运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浮桥建设、运营和管理工作。省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浮桥建设、运营和管理工作,其设置的航务机构具体履行建设、运营管理职责,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浮桥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浮桥建设、运营和管理坚持“谁建设(投资)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谁收益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审批程序与申请条件
第四条 省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浮桥建设纳入交通运输发展综合规划。
第五条 浮桥建设应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符合交通运输基本建设程序要求。
第六条 浮桥的建设审批由浮桥运营筹建单位注册地所在省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浮桥运营筹建单位应根据规定向省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
省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运营筹建申请后,根据浮桥建设发展规划及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筹建或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筹建单位自接到省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筹建通知后,应在一年内达到省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条件。
省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浮桥运营筹建单位的核准情况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浮桥运营筹建单位申请开业,按规定向省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省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浮桥运营筹建单位呈报的开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开业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向被批准开业单位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并注明限载车货总重量。开业单位持《水路运输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建造、检验与登记
第九条 浮桥承压舟必须由取得船舶建造生产资质的船厂建造。
第十条 浮桥承压舟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并取得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
船舶检验机构对浮桥承压舟除每年实施一次营运(年度、中间、换证)检验外,浮桥每次拆除复建后要进行附加检验,在“春运”开始前要进行一次临时检验。
第十一条 浮桥承压舟、拖带船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并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二条 拟从事浮桥经营的,必须成立经营性浮桥公司。
第十三条 浮桥公司应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
第十四条 浮桥公司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负责人中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熟悉浮桥架设与拆装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
(二)每座浮桥至少配备六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兼救生员),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与浮桥公司签订二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三)浮桥公司应明确经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设备维护人员,并负责对其培训、发证,其人员要持证上岗;
(四)拖带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持有有效证书的船员。
第十五条 浮桥必须配备具有良好适航状态并能满足桥体拆解、日常维护、紧急救助等工作要求的拖带船舶。
第十六条 浮桥公司应当参加所在地省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审验。《水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浮桥公司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换发。
第十七条 浮桥的通行费收费标准由浮桥公司提出申请,按规定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浮桥公司应在收费处设立公告牌,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浮桥应当设置视频监控、两侧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隔离通道,两端应当设置计重设备、拦车杆、《安全通行须知》标牌和限速、限载、限高等标志,并配备专人指挥过往车辆。
浮桥运营必须做到:
(一)禁止在浮桥上通行的车辆超车、掉头。
(二)禁止运输易燃、易爆、剧毒化学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通过浮桥。
(三)客运车辆通过浮桥时乘客必须下车步行通过浮桥。
(四)禁止超限、超载车辆通过浮桥;重载车辆应当单车单向通过浮桥。
(五)禁止在浮桥上骑行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辆。
第十九条 浮桥公司必须按规定向省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统计数据。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浮桥公司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和组织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对经营范围内的运营安全负责。
浮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严格督促、检查和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浮桥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运营从业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岗位技能,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操作规范,并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浮桥公司应建立应急机制,根据浮桥架设水域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防汛、防凌、预防恶劣天气和其他突发险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遇凌、洪汛不能确保运营安全或妨碍行洪时,浮桥公司应根据凌情、汛情及时拆除浮桥,暂停营运,并予以公告和向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浮桥公司应当加强浮桥拆除、架设期间的组织管理,制定浮桥拆除(包括拆除后承压舟的存放地点、系固方式)、架设方案,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浮桥两侧应当设置安全可靠的护栏,配备足够的救生、消防、照明设备。
第二十三条 浮桥发生安全事故,浮桥公司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并迅速上报当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浮桥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严格落实浮桥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省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浮桥公司派驻浮桥安全监管人员(海事人员),明确职责,加强浮桥安全监管。浮桥公司应解决派驻安全监管人员(海事人员)必要的办公场所及交通设施。
第二十六条 省辖市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要定期组织对浮桥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设备维护人员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 省辖市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要制定建设、运营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确保现场管理职责有效落实。建立辖区浮桥企业管理档案,以及安全检查记录档案资料,并保持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
第六章 检查与罚则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对浮桥公司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进行处罚、处理;造成安全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报告程序和调查处理规定办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浮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