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结合交通运输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除交通运输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交通运输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五条 交通运输局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交通运输局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交通运输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交通运输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交通运输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交通运输局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九条 交通运输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交通运输局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交通运输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交通运输局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交通运输局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交通运输局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交通运输局不予公开。交通运输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交通运输局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交通运输局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交通运输局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交通运输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由交通运输局牵头制作的政府信息应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交通运输局视为同意公开。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交通运输局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交通运输局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交通运输局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通运输局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交通运输局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交通运输局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交通运输局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交通运输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局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交通运输局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交通运输局可以不予提供。
第十七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交通运输局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交通运输局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交通运输局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交通运输局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二十一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交通运输局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局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交通运输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局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开之日起施行。